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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当律师,把法官送进去了?(481)
作者:大风雾 阅读记录
……
控告直接,简单利落,只不过在庭审场上略显冷清。
审判台席位上,彭光亮作为审判长。
对于苏白依旧坚持对其他几个部门进行控告的行为,微微摇了摇头。
尤其是针对复议部门的控告。
如果说可以判定其他部门败诉,这一点没有什么问题,但是复议部门人家是行政管理政部!
怎么判?
对此,彭光亮只能选择刚才进行合议的结果。
选择判定其他三个行政部门。
“原告方提出来的,对于复议部门的控告。”
“合议庭认为,本案中,复议单位作为共同起诉的追加被告方。”
“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应当在本次庭审中体现。”
“被告方应当是大发超市,工商,食品,卫生等。”
“所以,法院认为对于复议单位的行为不做审查处理。”
“对于以上,各方有无异议?”
在审判长开口陈述完这一点后,先不说其他的。
被告方其他部门当时就炸了。
为什么?
因为从审判长的角度而言,这完全是欺负他们行政级别低。
直接将复议单位给摘除了。
想判决他们几方。
这换做谁,谁能愿意?
虽然他们的行政级别相对于复议单位低上一级。
但是在庭审场上,如果不想出现其他情况,或者是不被追责。
那肯定需要拉上其他人一起啊!
对于审判长的判定,当即有其他被告律师反映:
“审判长,为什么要将复议单位摘除判决行列?”
“关于这一点,我们不知道依照的是哪一条法律规定。”
“所以我们提出异议!”
……
面对这种情况,苏白其实能够理解。
一方面是因为,法院方面不想直接驳回原告方的上诉请求。
这已经说明了,审判长的倾向其实在于原告一方,也就是他们一方。
毕竟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被告方的确存在着不作为的情况。
另一方面,法院面对复议单位,其实还是有着一定的压力的。
所以就想将工商,食品监督和卫生等作为被告。
对于复议单位不予相应审查。
可是没有想到,对于这个结果,被告方的其他部门,首先不愿意。
提出了抗议。
嘶……
苏白长呼了口气,怎么说呢,行政案件,的确难打!
但是从这个案件中完全可以看出来。
法官是站在原告的法律权益上进行的相关判定。
不过,现在经过被告方其他部门的提出异议。
还不知道,最后这个案子审判长会做出什么样的判决……
第334章 以最高院指导行政复议——驳回抗议!
审判台席位上。
彭光亮作为本次庭审的审判长。
面对庭审被告其他方提出来的异议。
没有做过多的反应。
为什么?
因为刚才他陈述出来不对复议单位进行审查。
那么肯定是依照法律解释进行的。
合议庭在进行合议的时候,他们已经进行了相关的商讨。
商讨出来的结果是——如果只判定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需要考虑到目前是在进行直播庭审。
这个案子涉及公众话题,肯定不能直接完全的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因为那样会造成不良的舆论影响。
再者。
原告方提交的事实证据确凿。
卫生,工商以及食品监察的确有上诉所陈述的情况。
先不说其他的。
驳回苏白的上诉请求依照着什么样的法律规定?
不依照法律规定怎么进行驳回?
说到这里,他们宁愿依照法律规定,对于被告方全部进行判决。
也不想因为这件事情而被提起。监察审查。
虽然说行政管理那边打过招呼了,可是打过招呼和自身的前景问题。
哪个轻哪个重,他们心里还是非常清楚的。
驳回上诉请求。
到时候麻烦的还是他们审判人员。
基于这种情况,合议庭商讨的是——
在这场庭审中,对复议部门的庭审,不予审查。
这是有着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法律解释的。
按照最高法院院中,复议机关程序性驳回复议申请。
申请人就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
只能选一而诉讼,不涉及共同被告问题的具体事例。
这是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维持原行政行为或者是驳回的复议申请。
起诉人既可以起诉原行政行为。
也可以起诉复议单位不作为,要求复议单位受理其复议申请。
不管起诉人选择何种途径,都不涉及另一机关作为共同被告的问题。
两者不能同时进行,只能选择其一而为。
如果同时起诉原行政行为和复议机关。
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造成法院和复议单位的重复劳动。
这一点简单化来说,就是依照最高法院的指导。
对于认为复议单位不作为以及行政单位不作为,怎么进行起诉。
对于复议单位和行政单位不能进行同时起诉。
两者作为共同被告,只能选择一方进行审查,另一方可以不做审查。
依照这一条法律规定,合议庭经过商讨。
这个案子难办的点就在于被告方有着复议单位,行政级别较高。
既然这样,那就选个软柿子判。
那么按照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复议上诉规定,决定进行择一,等同于说解决了这个问题。
说白了,通俗一点就是——
法院有权利决定,对行政复议单位起诉,还是对行政单位起诉。
两者只能选择其中的一个。
既然原告的诉讼申请不能驳回和撤销,那肯定是要判定被告其他单位。
毕竟……
按照被告其他单位陈述的那样,复议单位的行政级别较高。
所以只能对被告方工商管理,食品监督以及卫生进行相关的判定。
当然……这一切都是符合着法律流程和法律解释的。
……
审判台席位上。
面对被告方,提出来的不满和异议,彭光亮直接开口驳回。
“被告方工商,食品监督以及卫生部门,你们所提出来的异议,法院方面进行驳回。”
“依照法律如下。”
“根据最高法院颁布的行政诉讼法若干规定,行政复议单位与被告行政部门,不能作为共同起诉。”
“只能进行择一。”
“以最高院指导案例和相关法律规定,驳回被告的相关诉讼请求。”
坐在被告方席位上的,不管是工商负责人还是卫生负责人,亦或者是食品监察负责人。
都对于这个行为表示了不满。
为什么?
因为他们三个部门之所以不怕正常庭审判决败诉。
是因为这一次庭审起诉的共同被告中有着行政复议单位。
可是现在法院方面依照着最高法院行政诉讼若干规定,进行择一。
那么后面的情况呢?
后面的情况肯定不言而喻。
根据刚才的答辩,他们被告的几个部门,肯定要被判定。
那么作为其负责人,多多少少是有一定影响的。
这个时候,坐在被告方席位上的余言,在工商负责人的暗示之下开口反驳。
“审判长,我方想请问,法院按照最高法院行政诉讼若干规定进行决定,对于复议单位不追加审查。”
“那么……为什么不在立案的时候进行驳回?”
“需要在庭审上进行相关的驳回?”
“所以对于这一点,我方不理解,也不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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